電信管理法社群修法意見
匯流 N 法是否支持「網路中立性」討論會討論到此法時間不夠,只能將會前簡報內容先納入。
條文很少的原因是因為讀完的人都很少,但網路中立性相關的部分也只是一小部分,NCC 整理見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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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4 g0v 大松完全沒有時間討論,只能各自提意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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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便於再利用之開放格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第八條第二項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非依法律不得為差別處理
說明:同新增第八條第五項第一、二款理由。
 
第八條第三項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按合約規定予扣減及補償。
 
第八條第四項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經主管機關指示,應予優先處理:
 
(新增) 第八條第五項
電信事業提供服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契約所為必要合理之網路管理行為外,無正當理由,不得:
一、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
二、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
三、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本項新增,電信法修正草案99年4月版第25條曾納入網路中立規範,未見於其後版本,理由不明,此項及第一、二款為重新納入民國99年版電信法草案第25條,以明文規範網路中立性,第三款為新增,理由是若在所有人須付費連線的基礎上,再增加付費得優先傳輸之權利,一方面將使得電信事業得重複收費,市場顯著地位者優勢將更形顯著,另一方面則可預期只有具市場顯著地位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能力付費取得優先傳輸權利,也將扭曲市場競爭,壓抑新創服務提供者之公平競爭能力。
 
第九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設備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第二十條第六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受理之爭議案件,及處理過程之資訊,應去識別化後,以機器可讀之資料格式公開。並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電信服務之市場顯著地位者,需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第三十條第一項
電信服務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
施之利用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市場顯 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或接取服務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 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 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 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