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通訊傳播法社群版
整理匯流 N 法是否支持「網路中立性」討論會各方意見,轉化成建議修正條文。
授權方式:CC0(日後若成為法條也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txt}為說明 ⭕ 充分共識 🔺 方向共識 ❌ 缺乏共識
 
相關連結:
+電信管理法+社群版
 
NCC 文哲補充:立法初衷,民眾生活都在網路上,但民法並未相對應設計,所以在民法之上為網路做低密度管理,政府跟民間共同形塑網路世界。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身份流動,在此情形下願意自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第二項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依循相關法令建立或支持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政府不一定要自己建立機制。
相關法令如國發會所訂強化政府治理效能實施要點,或法規政策影響評估制度(Regulatory Impact Analysis, RIA)。「應建立⋯⋯機制」包括了依循相關法令
「或支持」可以留著
 
第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遵守我國之法律,且不得以契約排除我國法律之強制規定配合政府措施辦理:⋯⋯
明確表示訂定本條文是為建立專屬管轄權。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第六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第一項合併原草案第23條。第二項統一用語避免誤解。
 
第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於技術可行下,得清楚辨識之適當方式對使用者公開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第一項例如以機器可讀取之非專屬格式提供公眾接取,第二項規範流量管理措施變更時之處置。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識別⋯⋯
公開揭露自然人姓名之要求形同網路實名制,自應避免。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