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案
 
理由
有鑑於近來因網際網路或其他高度通信網路之資訊流通擴大,為有助於使特定電信之資訊公正流通,有明定對於相關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予以限制,並明定發信者資訊提供請求之權利之必要。此為本法案提出之理由。
第一條 (主旨)
本法為因特定電信之資訊流通而產生權利侵害時,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以及發信者資訊提供之請求權利而定之。
第二條 (定義)
於本法中使用以下各款所定用語,依各該款之定義決定:
一. 特定電信:指以使不特定者接受資訊(受信)為目的之電信(指電信事業法{昭和59 年法律第86 號}第二條第一號所規定之電信,以下與本款規定同)之傳送資訊(受信)。但使公眾直接接受訊息為目的之電信傳送資訊者除外。
二. 特定電信設備:指供特定電信所用之電信設備(指電信事業法第二條第二號所規定之電信設備)
三. 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指利用電信設備作為他人通信之媒介,提供電信設備供他人通信者。
四. 發信者:指於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提供之特定電信設備儲存媒介(被記載於該儲存媒介中之資訊為向不特定者傳送資訊者為限)中儲存資訊者,或於該當特定電信設備之送信裝置(輸入於該當送信裝置之資訊為向不特定者傳送資訊者為限)中輸入資訊者。
第三條 (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
關於因特定電信之資訊流通而造成侵害他人權利時,提供該特定電信所使用之特定電信設備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本條下稱「相關服務提供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在技術面上可能防止被侵害之資訊傳送予不特定者之情形,若不該當下列二款規定之任一款時,不負賠償責任。但該相關服務提供者為該侵害他人權益資訊之發信者時,不在此限。
一. 該相關服務提供者對於因該特定電信之資訊流通,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於事前已知者;
二. 該相關服務提供者,在已知該特定電信之資訊流通之情況下,對於因該特定電信之資訊流通致他人權利被侵害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可認定其為可得而知者。
2 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對於特定電信之資訊傳送採取防止措施時,因該措施致使資訊傳送被妨害之發信者產生之損害,若該措施係於為防止該資訊傳送予不特定人所需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符合下列任一款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 該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有相當理由可相信因該特定電信所作之資訊流通,有不當侵害他人權利時;
二. 接到來自因特定電信之資訊流通而認為造成自己權利被侵害之人,對該權利被侵害之資訊提供其認為被侵害之權利及權利被侵害之理由(本款以下稱「侵害資訊等」),請求該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採取防止侵害資訊之送信措施(本予以下稱「送信防止措施」),該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得對該侵害資訊之發信者提示該侵害資訊等,並通知將對該資訊傳送進行防止措施時,於該發信者收到該通知之日起七日後,仍未收到來自該發信者之對進行該當送信防止措施反對之回覆時。
第四條 (發信者資訊之提供請求等)
因特定電信之資訊流通而認為自己權利被侵害者,限於符合下列任一款情事者,得對提供該特定電信設備之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提供相關服務提供者」),請求提供該其所保有之有關侵害該權利之發信者之資訊:
一. 因侵害資訊之流通致該請求提供者之權利遭侵害之情事明顯可知者;
二. 該發信者資訊於該請求提供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必須,或對於發信者資訊提供有其他應接受之正當理由時。
2 提供相關服務提供者依前款規定受提供之請求時,除於無法與該提供資訊請求相關之侵害資訊發信者取得連絡時或其他特別情事者外,有關提供與否之問題,須聆聽該發信者之意見。
3 依第一項之規定,收到有關發信者資訊提供之請求者,不得濫用該發信者資訊、對該發信者之名譽或其生活平穩為不當之有害行為。
4 提供相關服務提供者,因未對依據第一項規定請求提供予以回應,致請求提供者發生損害時,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但該提供相關服務提供者為該提供請求相關之侵害資訊之發信者時,不在此限。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平成13年11月30日公布)起算,於不超過六個月之期間內,由政令訂定之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