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修法意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便於再利用之開放格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第八條第三項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按合約規定予扣減及補償。
 
第八條第四項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經主管機關指示,應予優先處理:
 
第九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設備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第二十條第六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受理之爭議案件,及處理過程之資訊,應去識別化後,以機器可讀之資料格式公開。並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電信服務之市場顯著地位者,需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第三十條第一項
電信服務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
施之利用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五、避免使用具國家安全考量經有關機關公告之電信設備。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之設備。
 
(新增)第七十一條第六項
主管機關與從事第一項業務之法人組織,應提出公民參與網路治理研究之鼓勵與輔導辦法。
 
第九十三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新增) 第七之一章 監理沙盒專章

第一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電信服務或商品,強化電信服務之可及性、實用性及服務品質,特制定本章。 
 
第二條 本章所稱創新實驗,係指電信事業或非電信事業,在主管機關核准之條件下,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屬於受本法限制需主管機關許可之電信業務實驗。
 
第三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人, 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資料。
二、資金來源說明。 
三、創新實驗計畫。
四、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組織合作辦理創新實驗,需檢具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